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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合同纠纷的经典案例

2022-02-28 16:19:21 |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XX居委会第X居民组第X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平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国际客运港区国际养生度假中心酒店X座。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X,广东法制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日X,广东法制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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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10日印发的《第491期三亚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三亚市相关领导以召开协调会的形式对本案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该行为构成干预司法,违反了“三个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影响司法公正并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结果。(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XXXX公司和三亚XX公司签订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将案涉土地调整为建设用地并开发使用,按农用地的现状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XXX公司二审期间的两份新证据以及一审期间提交的海南省农垦总局函件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属于“生态公益林”,被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为森林法等法律所禁止转让,无法由XXX公司现状使用;3.案涉《土地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三亚XX公司未如实披露案涉土地的性质及规划用途,并非由于XXX公司延迟付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土地属于森林法禁止转让的范围,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应依法认定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即便合同有效,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XXX公司中止支付地价款后,三亚XX公司在十多年的时间里没有进行催促,故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应予解除合同的情形。2.因案涉合同无效,三亚XX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定金应当返还给XXX公司。即便案涉合同有效,因案涉合同可能无法履行,故XXX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XXX公司中止支付地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的定金条款不得适用。

三亚XX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地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程序违法问题。三亚XX公司系三亚市重点二级国有企业,三亚XX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按法定程序将重大法律纠纷上报三亚市国资委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属于正常履职,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存在干预司法活动的情形。(二)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充分。三亚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是转让案涉农用地获得土地价款收益。对XXX公司而言,其合同目的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开发建设”或“按现状使用农用地”。且三亚XX公司已经如实披露案涉土地系农用地,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如实披露的情况。案涉土地被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复同意,合法有效。XXX公司未按照《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地价款,属于根本违约,三亚XX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确认土地转让定金归三亚XX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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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判令解除合同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第二条记载,转让土地现状为农业用地。第三条约定,甲方(三亚XX公司)转让的土地条件为现状,即由乙方(XXX公司)自行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责任,如现行规划不能调整的,甲方按设定的建设用地评估价所收取的60%土地价款作为现状条件下的土地转让总价款,应由乙方按现状使用土地。第八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完60%土地转让价款后,即可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XXX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森林法所禁止转让,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但X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森林法(2009年修订)第十五条所禁止转让的类型,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XXX公司申请再审还称,其合同目的是将案涉土地调整为建设用地,按农用地的现状转让并非其合同目的,但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的约定,XXX公司与三亚XX公司协议按现状转让案涉土地,案涉土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的风险由XXX公司承担,按现状利用或者将案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均在XXX公司预期的合同目的之内。XXX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在案涉合同有效,XXX公司的合同目的包含按农用地的现状利用案涉土地的情况下,XXX公司在支付8372.16万元定金后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判决对三亚XX公司有关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三亚XX公司无须退还XXX公司已经缴纳的定金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缴纳9302.4万元作为定金,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再支付46512万元作为预付地价款。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地价款,若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则本合同终止,已付土地定金归甲方。前文已述,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有关定金的约定,XXX公司已经支付的8372.16万元定金应归三亚XX公司。原审判决三亚XX公司对XXX公司已支付的8372.16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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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XXX公司申请再审还称,本案存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原判决并无不当,故XXX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X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X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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